新公司法背景下债权人的维权锦囊第一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债权人的追责路径

发布时间: [2026-5-11-10:7:17]    浏览量:10549次

 梁静怡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引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作为债权人,可能遇到过这样的局面:债务人公司还不上钱,一查才发现,它的股东早就把还没到出资期限的股权给转让出去了。新股东两手一摊说“钱还没到期”,原股东则声称“与我无关”,债权似乎瞬间没了着落。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责任到底该由谁承担?这个问题在过去确实存在争议。2023年修订并已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带来了明确规则。本文将从实务操作出发,为债权人梳理其中的追偿逻辑与具体步骤。

  一、 追责的起点: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这本是为了便利投资,但如果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这项权利就不能再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挡箭牌”。

  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那些认缴了出资但期限还没到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就是所谓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而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也早已确立了类似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追责的第一步,是举证确认公司已陷入偿债困境,从而“穿透”股东的期限利益,让出资责任提前到来。

  二、 责任谁来担:新法下的三层责任体系

  一旦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核心问题就变成了:股权已经转让,这笔钱该问新股东要,还是可以回头找原原股东?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此划定了路线:“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这一条文构建了一个对债权人比较有利的责任框架,可以理解为三层:

  1、债权人的首选追索对象:现在的股东(受让人)

  原则上,谁是现股东,谁就承担未来的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对债权人而言,向当前的、登记在册的股东主张权利,是法律上最直接、最顺理成章的选择。

  2、原股东(转让人)的补充责任

  这是新法带来的关键变化。该条同时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加速到期的场景下,“未按期”可以理解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这意味着,如果债权人向新股东追索但无法实现(比如他也无财产),可以立刻转身向原原股东追偿。原原股东的责任并没有因为转让股权而彻底消失,其实际上充当了最终出资的“担保人”角色,大大降低了债权人因股权变更而“钱袋落空”的风险。

  3、对恶意行为的“重拳出击”:特定情况下的连带责任

  对于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形,法律规定了更严的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简单说,如果股东是在“未按章程规定日期出资”或“用显著不足额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那么转让人和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的受让人,需要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 新法施行前转让的,还能追责吗?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明确说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这意味着,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转让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主张权利。但“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一原则,也为债权人追究恶意转让的原股东责任提供了指引。

  那么,在旧法框架下,如何“公平公正”地追究责任呢?核心在于论证原股东的转让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即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由于法律对此没有列出具体情形及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判断“恶意”时享有一定的裁量权,通常会结合案件全部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法院主要围绕以下几个关键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

  1、转让时间点与公司债务状况的关系: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主要债务形成之后,特别是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公司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倾向于认定转让具有逃避债务的意图。例如,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5)湘0104民初16186号案中,原股东何某、李某正是在公司与债权人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债务后,将股权转让给夏某。

  2、转让对价是否明显不公允:零对价或象征性低价转让是认定“恶意”的强有力证据。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4民终1909号案中,二审法院特别指出,案涉股权“系以零对价转让,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且转让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这是认定其存在恶意的重要因素。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90号案中,法院也将“无偿受让股权”作为推定受让人应知原股东未出资的事实依据之一。

  3、转让时公司是否有实际偿债能力:如果转让发生时,公司已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转让未实缴股权的行为,其逃避出资义务的意图更为明显。前述山东枣庄中院案中,法院就综合考量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

  4、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及受让方资信状况:如果受让人是转让人的关联方,比如亲属、关联公司或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的“空壳”主体,法院可能认定该转让缺乏真实商业目的,实为规避债务。例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24658号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股权在关联人之间进行零对价转让,是认定转让人恶意的考量因素之一。

  5、综合认定与法律适用: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往往会综合上述多项因素作出判断。例如,在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5民初2382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原股东在某乙公司、何某持股期间,公司债务已经形成且未清偿,在此情形下将股权“低价转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判令其承担责任。在山东枣庄中院案中,法院更是明确将“明知公司负债”、“零对价转让”和“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三者结合,得出了转让人“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的结论。

  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可依据原《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恶意转让的原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主要规范“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实缴”的瑕疵转让,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追究原股东责任,但法院在说理时可能借鉴其精神,重点审查转让是否存在恶意。

  综上,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债权人追究原股东责任的成功关键在于,能否有效组织证据,向法庭证明其转让行为符合上述一项或多项“恶意”特征,从而说服法官依据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刺破其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表面形式,追究其背后的法律责任。

  四、 给债权人的操作建议

  法律提供了武器,但有效使用它,需要债权人主动作为:

  首先在交易前,需要做好背景调查,与大额交易对手合作前,不要只关注公司本身。务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查清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实缴情况、出资期限,以及近期的股权变动记录。对注册资本巨大但实缴极少,或者近期有未届期股权转让记录的公司,应提高警惕,考虑在交易合同中设置相应的担保或违约条款。

  其次,风险出现时要迅速固定证据,一旦发现公司还款困难,应立即系统性地收集和保存证据。包括:借款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明债权);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证明公司无财产);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转让的完整档案(证明股东义务及转让时点);梳理公司主要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关系(这是证明“恶意”的关键)。

  再次,启动追索程序时需要评估与选择策略路径,对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转让:应优先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设计诉讼方案。在起诉时,即可将受让人与转让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在诉讼中解决其责任承担问题,这是最清晰、最有效的途径。对于2024年7月1日前的转让:诉讼策略应以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九民纪要》为依据。核心在于充分论证原股东的转让行为具有“恶意”。证据组织要紧密围绕前文所述的“转让时间、对价、公司偿债能力、受让人情况”等要素展开。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风险与策略考量:在取得对公司胜诉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后,若公司财产不足,债权人理论上可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然而,在实践中,通过此路径追究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时,面临以下现实困境,需审慎评估:一是法律适用的解释争议:核心在于,对于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能否被直接解释为上述法条中的“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许多法院持限缩解释立场,认为该条款主要规制“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的瑕疵出资状态,而对仍享有期限利益的未届期转让行为,其责任认定涉及更为复杂的实体判断,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二是程序功能的固有局限:执行追加程序(及其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更侧重于形式审查与效率,但对于认定原股东是否构成“恶意转让”或“滥用股东权利”,通常需要综合审查转让背景、对价公允性、受让人资信、公司债务形成时点等多重事实,并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这往往超出了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法官通常倾向于引导当事人通过独立的诉讼解决此类实体争议。

  鉴于以上风险,债权人在面对新法施行前的转让时,应采取更为稳妥的策略:

  优先选择直接诉讼:最核心、最基础的策略是提起独立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可以全面、深入地组织证据,就“恶意转让”的认定进行充分的主张与辩论,以获得一份确权生效判决。此判决将成为后续强制执行的最坚实依据。

  将执行追加作为辅助或试探性选项:在证据极为明确、扎实(例如,有生效文书确认原股东出资期限已因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加速到期),且预判当地法院对执行追加尺度较为支持的情况下,可将申请追加作为一项辅助性、试探性的策略。但需充分预见其可能被裁定驳回的风险,并做好立即转入诉讼程序的准备。

  进行专业评估与决策:建议在行动前,由专业律师结合全案证据、地方司法实践倾向及债务人资产状况等因素,对“申请执行追加”与“提起独立诉讼”两种路径的成本、成功率与效率进行综合评估,从而做出最优的战术选择

  结语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不再是股东随意“金蝉脱壳”的通道。新《公司法》确立了清晰的规则,司法实践也日益注重穿透形式审查实质。对债权人而言,关键在于建立风险意识,掌握有效的调查方法,并在专业支持下,选择最契合事实和法律的策略,果断行动,将纸面上的股东责任,真正转化为可受偿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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