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弛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引言:林地承包周期长、投入大,不少承包人遇到合同到期,村委会要求“清地返还”,却对多年栽种的林木如何处置闭口不谈。一边是承包期届满,村集体依约收回林地的诉求有据可循;另一边则是承包人数十年心血投入。矛盾之下,实务中三大主要争议亟待厘清:承包期满后,地上林木所有权的归属如何认定?村集体能否单方要求承包人强行砍伐、清除林木并无偿移交林地?承包人合法栽种的林木,是否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合理补偿、折价赔偿或收益分配?
正文:
一、先定权属:谁种谁所有,承包到期不“清零”
(一)承包期内林木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执行。”该条款明确了承包期内林木的权属,即除非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的相反约定,否则承包期内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毫无争议地归承包方所有。
(二)承包期满林木所有权不因合同终止而丧失
承包人是否会因承包到期而丧失林木所有权?
第一,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分析。承包方种植的林木在砍伐前无论是权属独立的土地附着物还是不动产孳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21条、第322条的规定,其所有权均自种植成活后归属于投入资本的承包方,而非土地所有权人。此外,林权证是国家机关依法核发的物权凭证,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承包方并不因林权证到期而固然丧失林木权属。
第二,从立法精神角度分析。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虽然该条规制承包期内的行为,但其立法精神在于保护承包方的稳定经营预期和投资安全。承包人通过订立承包合同目的是以合法稳定的林地使用权为基础,通过投资与经营,实现林木资产增值、持续经济收益与可保障的财产权利。承包人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期内出资、出力种植林木,该行为是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表现。因此,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包方在合同期内的投资行为产生的财产权益不因合同到期而瞬间灭失或无偿转移。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多地生效判决均持此立场: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基于合法承包关系造林、无抢种抢造的合法种植的林木,承包期满后该林木所有权不因承包合同到期而丧失。土地所有权人不得无偿剥夺承包人合法财产权益,发包一方无权无偿占有。
此外,从民法的法理基础角度来看,如此认定,遵循劳动对价匹配原则,即肯定了权利人长期投入、管护的劳动价值与成本付出;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基本商事逻辑,谁承担经营投入与管护风险,即应享有对应财产收益;更契合物尽其用的物权法立法宗旨,杜绝强制清退、盲目伐除造成林木资源毁损与社会财富浪费,实现法理逻辑、权益平衡与资源合理利用的有机统一。
二、无明确有效约定:禁止无偿清地,应予合理补偿
(一)林木补偿的合法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6号)第13条的两款规定,林地承包合同终止时,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包方种植的地上林木按以下规则处理:1.协商延长期: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可协商延至轮伐期,承包人支付合理林地使用费;2.无法协商的必须补偿:不能延期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对林木价值合理补偿,发包人不得无偿收回。
(二)林木补偿的合理性:财产权益、生态价值与现实可操作性
一方面,承包方因被要求无偿清地返还林地,收益权遭受实质性减损,不仅长期经营可期待的合理预期经济收益落空,其多年开荒造林、管护培育所凝结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也无法获得应有的价值对价与财产权益保障;另一方面,承包方自主开荒造林、绿化荒山,本身亦是响应生态治理与国土绿化政策号召,产生了显著的生态效益与环境增益。若简单判令强行清地伐树,既违背资源保护、生态优先的绿色发展原则,也与森林采伐限额、采伐许可审批的法定监管规制相冲突,更缺乏现实执行层面的可操作性。为便于直观理解法理逻辑与实务裁判思路,笔者结合典型司法实践案例,进一步展开分析阐明:
案例1 江苏江阴王某诉村委会林地承包合同终止补偿案
关键词:自行清除约定无效 集体收回 酌定补偿
王某1999年承包村委林地20余亩,承包期至2018年底,合同约定“期满自行清除、恢复原状”。到期后村委起诉要求返还土地,王某反诉请求补偿林木价值110万元。法院认定:“到期自行清除”约定违反了《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同时也与民法典绿色原则相悖,约定无效;村委必须按市场价值补偿,对于“合理部分”补偿数额,综合考虑林木的生态属性、涉案林木对村委的价值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村委补偿王某60万元。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无有效约定且不能采伐的,集体收回须折价补偿。
案例2 高留升诉新郑市政府行政补偿案
关键词:经营管理 合同收益 承包人收益权实质性减损 公平补偿
高留升系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千户寨村村民,自1983年起与千户寨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协议,约定承包期至2016年1月1日,承包期内一切附属物归原告所有,承包期内如果村集体或国家需用时,千户寨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荒山,但一切附属物归原告所有,承包到期后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2005年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申请设立了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林业局、具茨山管委会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荒山纳入森林公园。一审判决作出后,具茨山管委会认为,高留升承包的荒地被划入国家级森林公园后,本村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权属未发生变动,高留升无损失,无获得补偿事由,据此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高留升签订合同的收益来自于对果树及成材林的经营管理。但批准成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后,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经营管理对案涉林地承包经营造成了极大限制,高留升承包经营权利的减损客观存在,新郑市人民政府作为河南新郑市始祖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职权的承继者,应当对高留升的损失进行补偿。
裁判规则:承包种植林木归承包人;因无法处置导致承包人收益权实质性减损的,应予公平补偿。
案例3 安徽宣城苗木承包补偿案
关键词:抚育林木的增益 生态优先原则 折价补偿
2014年,泾县某国有林场与泾县某农业开发公司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国有林场将306亩林地发包给该开发公司作为绿化苗木项目基地生产经营,承包期30年。合同履行中,因开发公司欠付租金构成违约,林场解除合同并收回林地及林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发公司申请对案涉林地的林道、排水沟、绿化苗木及林木的现有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经司法评估,案涉山场至基准日,栽种的绿化苗木、经济林、沟渠、林道价值合计为139万余元,扣除原有林木价值26万元,开发公司承包后的增益价值为113万余元。法院认为,开发公司实际承包案涉林地至今约10年。这10年主要为投入阶段,尚未获得收益。一审宣判后,国有林场提起上诉,主张一审直接判决林场折价支付价款无依据,折价结余部分对应的绿化苗木应由开发公司自行移走。宣城中院二审认为,国有林场的主张既难以执行,又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亦于法无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即便承包方违约,集体收回林木仍须支付对价,禁止无偿剥夺承包人投资形成的资产。
关于如何确定补偿的“合理部分”,司法实践中,两造往往对于林木价值及评估标准难以达成一致,公开裁判中多以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价值为基准进行,兼顾公平原则,综合考量以保护承包人实际投入与财产权益。
三、实务操作要点:证据固定、程序选择与合同条款设计
(一)证据固定:现场可视化材料不可或缺
此类案件中,法官对于承包范围、林木覆盖情况等争议事实难以了解,诸如前往现场收集的照片、视频现场等可视化的证据相较于纸质材料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价值。因此,前往争议林地,对林木的树种、树龄、生长状况、分布范围、管护现状以及损毁林木等行为进行全面拍照、固定方位坐标并录制连续视频,以客观记录林木的真实状态与权利侵害事实至关重要。此类直观、鲜活的现场资料,能够帮助法官更清晰、更准确地感知案件原貌,有效增强证据的说服力与可信度,为林木权属认定、处置方案、侵权事实确认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
(二)程序策略:及时提起反诉,全面实现权利救济
提出反诉是此类案件中非常关键的程序策略。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承包方在应对发包方提起的返还土地、清除林木等本诉时,有权及时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林木权属、支付补偿款、赔偿相关损失,此举不仅能够实现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一次性化解全部争议,整体裁判从而有效避免出现前后矛盾判决,裁判之外也可以形成有利谈判筹码,还可同步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林木价值,通过程序对抗形成谈判优势,有效抵消或吞并对方诉讼请求,以及防止因先予执行土地导致林木被擅自处置而无法维权。该反诉策略可以完整实现财产权利救济。
(三)合同完善:到期林木处置的补偿条款设计
承包方签订合同目的为长期林业经营、获取林木收益,到期林木处置条款系为实现合同目的、保护承包方投资与劳动成果而设,因此要把握详细为原则,承包方尽可能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归属、处置、补偿、期限、程序、违约责任;但现实中,作为“弱势”一方,承包人往往难以实现,那么首先避免约定“合同到期地上物无偿归集体所有”。在此基础上,依据现实情况对于处置方式进一步明确约定,若“去”,不具备采伐能力的情况下约定由发包方采伐,或者发包方必须配合出具采伐证明、协助办理采伐许可证,明确出具林木采伐许可所需证明、配合现场勘验评估等,甚至包括采伐相关的费用如何负担,并且约定好采伐期限;若“留”,则要约定后续处置例如将林木转让等事宜,以及是否因占用而收取费用。其次,尽可能约定好补偿,包括计价基准,如按市场评估价、按林木蓄积量与当地木材指导价的乘积、按成本结合合理收益等,同时要约定好支付时间节点、是否分期以及违约责任。最后,尽可能明确违约责任上好“双保险”,即可以约定发包方不得强制要求承包方清除林木,若无偿侵占、强行砍伐、擅自处置承包方林木等发包方的赔偿标准,甚至直接约定赔偿数额,同时承担承包方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
四、结语
林地承包合同到期,林木权属不因合同终止而灭失,村集体收回林地须对地上林木予以合理补偿。这既是法律对财产权与劳动价值的保护,也契合生态优先、物尽其用的基本原则。唯有平衡好集体权益与承包人合法财产利益,才能真正化解纠纷、稳定林业经营预期,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