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敬伟 刘雪莲 山东众成清泰(泰安)律师事务所
论文摘要:由于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5条对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明确认定为应由债务人负担的“必要费用”,而“必要费用”在法律规定中又多次出现,但对是否包含“律师代理费”实践中存在争议,法院判决也不一致,为此,笔者欲从立法原理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探讨,界定不同法律规定中“必要费用”应否包含“律师代理费”。
关键词:必要费用 律师代理费 撤销权
正文:
作为律师,我们在代理诉讼案件过程中,尤其是代理原告时,经常会提出因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求。一般而言,必要费用是指在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保障债务的顺利执行,不得不预先支付的费用。也就是说,这些费用通常是为了实现特定的法律目的或避免更大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具有合法性和紧迫性。但作为原告为行使权利所支出的费用有很多种,比如提起诉讼时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为保全财产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费用等;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等;申请证人、鉴定人等出庭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等;为保证诉讼效果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调取证据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等。但上述费用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一般而言,一方面要看合同是否有相关费用承担的约定条款,另一方面要看法律有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知道,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案件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审计而产生的费用即便原告不提出要求,法院也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结果等因素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作出裁决,对于其他费用的承担则主要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过需要关注的是《民法典》第535条、540条合同保全中对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的承担作了专门的规定,即由债务人承担。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法释(2023)13号】第45条对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明确认定为应由债务人负担的“必要费用”,但是该司法解释对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必要费用”却未作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律师代理费”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必要费用”产生了很大的争论。笔者将在本文中就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认定为“必要费用”进行探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必要费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535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3)13号】第4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二、“律师代理费”应认定为代位权行使时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虽然《民法典》535条和540条都规定了权利人在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都由债务人承担,但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5条只明确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40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并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中是否包含律师代理费,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继承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关于代位权行使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认定应为由债务人承担的“必要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司法裁判也并不统一,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为《民法典》535条和540条虽然规定“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必要费用”的范围予以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5条却又继承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只规定了关于行使撤销权的律师代理费应当认定为“必要费用”,仍然没有解决《合同法》时代所没有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07页认为“对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必要费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并未按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作出明确规定,能否参照该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需结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无合同约定、两个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等进行判断。”第544页又表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将必要费用解释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该费用亦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一般而言,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是否由债务人负担应依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债权人的主张无依据,故本条做出法律的硬性规定尤为必要,”上述表述实际上是在进行折中,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代位权诉讼中“律师代理费”是否应认定为“必要费用”的问题。
对此,根据笔者的理解,这个争议与撤销权和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不同有关。综合《民法典》第542条和157条可知,民法典对于撤销权采取的是“入库规则”,这和代位权一般采非入库规则或者限定性入库规则是不同的。正因为撤销权采入库规则,从有利于激发债权人维权热情,以及减少债权人维权成本的角度考虑,法律明确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得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当然,结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可以看出,相较于《民法典》,该46条的规定在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上进行了重大完善,构建了三种保护措施,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并尽可能实现与代位权接近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而言,在《民法典》时代,撤销权诉讼的后果与代位权诉讼的后果跟《合同法》时代已经有所不同了。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撤销权明确了“律师代理费”等为“必要费用”而由债务人承担,代位权也应该明确该费用为债务人需要承担的“必要费用”。当然,在现在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统一裁判思路和规则,在处理代位权诉讼时“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上,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关于撤销权中“必要费用”的认定规则。
1.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
《民法典》536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保存权的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该条由于同是关于代位权的行使,自然适用因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规定,同时,又因为行使该权利的后果与行使撤销权的后果是一致的,即同样适用的是“入库规则”。因此,应同样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5条关于“律师代理费”应认定为“必要费用”的规定,即对债权人依据《民法典》536条的规定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债务人承担。
四、《公司法》上相关权利行使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律师代理费”应认定为“合理费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6条规定:“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备注:对应2023年《公司法》189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从体系化解释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6条规定的“合理费用”与《民法典》中的“必要费用”的范畴应该是一致的。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5条对于撤销权“必要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立法目的来看,此处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不是归属于股东,而是归属于公司,即采取的入库规则,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如果该“合理费用”不包括股东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则于股东而言,有违公平原则。从法律规定的系统性解释和整体性解释来看,股东代表诉讼的中的“律师代理费”应认定为“合理费用”,最终由公司即受益人承担。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已经将这个观点进行了规定,只不过尚未正式公布,该《征求意见稿》第58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负担与调解的内容上进行了表述“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股东胜诉的,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这实际上是跟笔者的观点不谋而合,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能够正式确立这一规则。
(二)债权人行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中的“律师代理费”也应当认定为由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
2023年《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司法实务界及学理界对该诉讼的后果是“入库规则”还是“清偿规则”有争议,但从该条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既然是要求股东缴纳出资,则接受出资的一方必定是公司。因为,如果是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则2023年《公司法》会像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18条的规定那样直接表述为“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观点是,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54条“提前缴纳出资”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条并未改变股东该向谁出资的问题,改变的只是出资期限问题,也就是说股东只是丧失了出资的期限利益,但仍是向公司出资,这也和撤销权采入库原则是一致的,因此也应采取和撤销权对于合理费用的规定一样来处理。根据前述的解释,若是债权人提起诉讼,被告是应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主体地位一样,应列为第三人,其诉讼的后果仍是采取“入库规则”,归属于公司,则债权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公司即债务人承担,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5条的法理是一致的,即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起诉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认定为由债务人承担的“必要费用”。
综上,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3)13号】第45条关于“律师代理费”应认定为“必要费用”的规定,透过该法条的法理论证了《民法典》时代下代位权诉讼、代位保存权诉讼以及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中“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认定为法院裁判中的“必要费用”范畴问题,以期能够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合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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