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者具有可分性。笔者从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依据、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及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有可分性等方面阐述了确立劳动关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问题。
目录
一、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
二、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依据。
三、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
四、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有可分性。
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正文
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申请确立劳动关系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防止用工主体逃避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者具有可分性。
一、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
(一)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可以系死亡劳动者近亲属之一。
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范围包括该死亡劳动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即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原告起诉,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并非必须全部列为申请人来确认劳动关系,任何一名符合条件的近亲属均可单独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必须系所有具有继承权或受抚养权的近亲属。
死亡劳动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工亡待遇享有共同权利,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涉及因工死亡劳动者赔偿及享受待遇等主张,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即具有继承权或受抚养权的近亲属的诉讼标的为共同的,如具有继承权或受抚养权的近亲属未参加诉讼的,且用人单位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追加为共同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二、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依据。
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主要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而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或业务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包括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和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包括为规避劳动等法律规定将工程进行拆分或者转手等方式给有关组织或者自然人。
三、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
申请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存在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的证据及双方不存在民事上的普通承揽关系或加工承揽关系的证据。
四、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有可分性。
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其权利义务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才能形成,其劳动关系的构成相应的要考虑双方是否有要约、承诺的过程和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思表示,只有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另,劳动关系的构成同时还要满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因此,劳动关系的成立要符合下列特征:第一,从主观意思上,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双方要具有直接的合意,双方自愿建立相对固定的用人用工契约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前提;第二,从双方表现出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双方是否对上下班时间、休息休假时间、人事管理和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等劳动保障及福利进行了约定或实际履行,若约定或实际履行了上述内容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否则劳动关系不成立;第三,从双方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上,劳动者受用工主体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等方面直接接受企业用工主体的管理和监督,双方要形成实质性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第四,用人单位必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定用工年龄,劳动者所完成的劳动必须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用工主体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承担的工伤保险等特定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防止用工主体逃避法律责任,确保劳动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故,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与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立劳动关系,二者具有可分性。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领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发包,对于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以双方是否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劳动者所完成的劳动必须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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