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敬伟 刘雪莲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件有关股权变动法律适用的案件,案情虽不复杂,但关系到股权何时发生变动的法律适用问题,之间还存在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法律规定和商事法律规定如何使用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再加上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特结合新《公司法》中86条的规定就股权变动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有两位股东甲和乙,甲持股70%,乙持股30%。2022年8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股东退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退股”“乙方放弃的权利均归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在2022年9月5日前完成工商部门股东变更”。双方还约定了乙方对合同签署在2022年7月20日之前的工程享有利润及工程债权债务的分配等。协议签订后,A公司修订了股东名册,在股东名册中将载明乙享有的30%股权由甲享有,只将甲载明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100%股权。但股东退股协议签订后,乙方拒绝配合甲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导致A公司在办理贷款、具体经营管理等方面陷入困难,因此甲为原告,将A公司和乙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乙持有的30%股权属于甲所有并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为原告甲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等登记手续,被告乙予以配合。
二、案件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和被告乙二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明确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转让。但在判决时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为双务合同,案涉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被告乙退股应享有的利润及债权债务分配,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认为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协议约定的利润及债权债务尚未进行任何清算,股权变更的条件未成就,判决驳回原告甲要求确认股权归自己所有以及要求A公司变更公司股权登记诉讼请求。
甲股东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股东退股协议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一审法院也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就应按约履行,而协议上恰恰载明了乙配合甲办理工商登记的具体时间,乙应予以配合。2.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实为股权转让,那也就意味着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时(协议上约定“该协议自上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执行”),股权就已经发生了变更,A公司基于也股权变更置备了新的股东名册,载明甲为持股100%的股东,并且乙也已实际不再参与A公司的管理经营。根据《公司法》【2018年《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A公司有义务为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乙应当予以配合。3.本案的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商事审判的规则,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理念,在公司法等商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民法典作为审判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股权转让及股东登记变更,双方并未约定以完成利润及债权债务分配为条件,被上诉人乙主张股权转让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且对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是否完工以及是否具备分配条件,乙未提供证据证实,乙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乙持有的股权根据《公司法》32条的规定,股权应已转让给甲,应依约履行配合办理变更股份登记,且甲有权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公司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乙持有的30%股权为甲所有,乙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甲将股份变更登记至甲名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判决后,乙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一是退股协议未约定股权对价,合同不成立;二是认为双方互负债务,即被申请人支付股权对价和申请人协助变更公司登记,且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应同时履行。高院针对本案组织了听证,将案件的争议焦点总结为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是否需以公司工程利润及工程债权债务清算为条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三、案件法律分析:
(一)《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关系
本案之所以历经基层法院、中院、高院三级人民法院审理,究其原因是原告的起诉以及一审法院的审理没有按照商事规则理解该案,造成原告一直纠结于民事法律规定,而忽略了本案的实质是一件商事案件。从民商事审判思维的角度来分析,《民法典》属于私法中的一般法,《公司法》属于私法中的特别法,在商事案件特别是与公司有关的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就应当确定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很明显应当优先适用商事商事审判规则。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商事性质后,却转而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进行裁判。《民法典》第11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依照其规定,这就明确了《民法典》与其他特别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的原则。
(二)关于股东股权何时变动的问题
2018年《公司法》第32条的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因此,在本案中股东甲的股权变动时间应该是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在股东名册实际载明的时候,此时股东甲就已经完全具备了取得股权的条件,已经可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并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向登记机关变更股权变更登记,产生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对抗效果。
新《公司法》86条将原《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权变动的规定予以吸收,规定在一个条款中:“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条属于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规定,明确了股权转让后,转让人负有通知义务,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的义务,并赋予转让任和受让人对公司不履行该义务的诉权,同时明确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对公司主张权利的时点,最为重要的是明确了股东名册为股权变动的标识。新《公司法》实施后,关于本案只需要86条足矣。
(三)案件拓展: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种类及其相互关系
为帮助理解这个案例,结合实务中的一些问题,再简要介绍一下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及其相互关系。实务中,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具有多元性,对于股权变动和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节点有不同的观点,把握这些证据的种类以及相互关系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个问题。
第一类证据是以出资证明书为代表的基础证据。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被学界认为是证据之本、证据之源。但实务中,因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认缴制,加之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不规范,所以往往缺少这个证据。
第二类是以股东名册为代表的推定证据。
第三类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这在学界被称为对抗证据。
以上三类证据的记载不一致时,应把握:在处理内部关系时,以基础证据为准,推定证据次之;在处理外部关系时,以对抗证据为准。本案在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关系,应以基础证据和推定证据为准来确定股权变动和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节点。
【律 师 简 介 】
何敬伟
何敬伟律师,中共党员,贵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公司业务部主任,山东省刑事专业律师,泰安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泰安市律师协会业务培训指导委员会委员,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泰安市“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泰安市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新泰市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先后获得“泰安市优秀法律援助律师”、“泰安市优秀律师”、“泰安市直司法行政系统优秀党务工作者”荣誉称号。接受过系统的法学理论教育,有较深的法学功底。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讼业务,熟悉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程序,具备全面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现在为泰安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曾多次做客泰安电视台《第一地产》、《泰安房产报道》栏目解答观众问题,大众报业《新晨报》曾发表对本律师的专访。何敬伟律师在公司治理与风险防范、刑事法律事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等领域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刘雪莲
刘雪莲律师,中共党员,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司业务部骨干成员。其自入职以来,始终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始终把维护法律尊严作为基本准则,坚持信念、恪守诚信。对待法律事务,解答清晰明确,提供法律意见准确可行。期间,其办理了大量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参与了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重整项目。在业界和当事人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获得众多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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