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诉侯某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梁某诉侯某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  翟庆亭


关键词  

民事  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   必要限度  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防卫行为已在刑事诉讼程序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刑事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否则,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序直接采纳刑事生效文书认定成立正当防卫,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防卫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起诉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后,认为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法院审判而终止诉讼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因与被告侯某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同心家园小区外水果摊处购买水果,双方因品尝水果发生冲突,被告用刀将原告捅伤,造成其多处砍伤和骨折等伤情。原告伤情经鉴定为2处九级伤残且需后续医疗费等。请求判令:1.被告侯某洪向原告梁某支付336968.91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洪辩称:1.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民法典第181条第1款规定,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及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被告文化水平较低,不能独立出庭应诉,故要求原告承担应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许,原告梁某及案外人张某棋、唐某、万某、李某敏等人聚餐饮酒后,行至被告侯某洪经营的水果摊处,因在购买水果的过程中品尝水果原告梁某等人和侯某洪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原告梁某用塑料凳子砸向了侯某洪,万某将李某敏已经购买的葡萄扔在地上并从侯某洪的背后将其躺椅抽走致使被告侯某洪倒地。后原告梁某等人被周围群众劝解离开。因怀疑被告侯某洪对其进行了辱骂,原告梁某等人在离开水果摊几步远的距离后,又返回至该水果摊找被告侯某洪理论,双方再次发生言语上的争执。随后原告梁某将被告侯某洪的几筐水果掀翻在地,并使用身旁的塑料凳子砸向了被告侯某洪。张某棋上前用拳头打了被告侯某洪的胸部。被告侯某洪退至身后的西瓜摊,顺手从身后拿起西瓜摊上的菜刀,用右手持刀从上向下挥,此时原告梁某冲向被告侯某洪,被告侯某洪砍向原告梁某头面部,造成原告梁某领面部多处开放性创伤伴皮肤缺损、下领部贯通伤伴皮肤缺损、口底挫裂伤伴组织缺损、上唇部分缺损、开放性下领骨骨折、牙齿部分缺失等伤情。随后唐某和张某棋先后冲向被告侯某洪,抢夺其手中的菜刀,三人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侯某洪一直挥舞手中的菜刀。后被告侯某洪的妻子肖某芬到达现场从扭打在地上的被告侯某洪的手中将莱刀拿走。周围群众报警后,被告侯某洪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鉴定,原告梁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唐某的损失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张某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侯某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侦查终结后,被告侯某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4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检察院以被告侯某洪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决定对被告侯某洪撤回起诉。2021年12月31日,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对被告人侯某洪撤回起诉。2022年1月20日,作出渝九检刑不诉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侯某洪的行为系为了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侯某洪不起诉。

……其他查明事实略)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2)渝0107民初19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梁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渝05民终58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不起诉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后,认为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法院审判而终止诉讼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梁某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不起诉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对纠纷发生过程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无不当。

对于侯某洪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正当防卫,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分析论述如下:

首先,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害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原告等人酒后因品尝水果与被告发生言语争执,进而用塑料凳砸向被告且同行人员从被告背后将其躺椅抽走致使被告倒地。原告等人被周围群众劝离后,又因怀疑被告实施了辱骂返回至水果摊处产生争执并激化矛盾,原告不仅将待售水果掀翻在地且又用塑料凳子砸向被告,同行人员还对被告实施殴打。尽管原告等人实施该系列不法侵害行为的主观意图系逞强耍横和滋事,客观上未携带和使用任何具有杀伤性的器械并主要实施出言挑衅及徒手殴打等轻微暴力行为,但考虑整个事态系由原告等人主导发展且不断升级、激化矛盾,而被告已年满 50 周岁且独自一人,面对原告等青壮年专门针对自身的不法侵害时,无论人数还是体格均处于较大劣势,加之本系遭受无事生非、有意挑衅,进而逐步被激怒和进一步遭受侵害的情景,若不立即采取相当强度的反击,其个人财产和人身合法权益必然遭受更严重的不法侵害,故而在忍无可忍且毫无退路的情况下,选择持刀制止原告等人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构成正当防卫

其次,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在自已合法权益面临如此现实紧迫性的侵害且力量对比悬殊情形下,被告系就地获取水果摊上的刀具而非有目的性异地拿取刀具实施防御,相较于当时所面对的不法侵害人数和侵害行为强度,给与其选择和思考的时机转瞬即逝。此种情形中法律不能再苛求作为普通群众的被告还应保持相当程度的理智和灵活性去选择危害性相较于刀具更小的器械或手段去反击防御。同时从防卫强度和损害后果看,尽管被告持刀造成原告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后果,但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持刀后选择主动伤害原告等人,而更多出于防御目的的警告,最后再次面临原告等人的冲击后才挥刀砍伤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或认定被告除了进一步容忍和退让,是否还能采取既可有效制止原告等人的不法侵害,还能控制损害后果或范围的防卫手段。

律师履职过程

2023110日,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侯某洪的委托,指派翟庆亭律师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本案。

2023年130日,承办律师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询问过程中,承办律师表明了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原告及代理律师是在滥用权利的抗辩意见。

为给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承办律师申请以线上方式参加一审庭审并获法院准许,一审法院于20232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至四十余万。为节省司法资源,承办律师不再要求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被告代理律师就正当防卫的抗辩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并于庭审后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

2023426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侯某洪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梁某全部请求。

原告梁某不服提出上诉,2023614日,承办律师到庭参加二审庭审。经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8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承办律师作为防卫人侯某洪的代理律师,参与了侯某洪正当防卫系列案的全部法律程序,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和提出刑事控告,刑事赔偿和民事程序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诉讼代理。

作为律师,办理的不仅仅是案子,每个案子背后可能是当事人的人生、尊严、自由和财产,作为律师,应秉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妥善谨慎的处理每一份信任和委托,不忘律师初心,牢记律师使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7民初19204民事判决2023426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终5831民事判决(20238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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