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文作者从毒品犯罪辩护实际出发,以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和阅卷质证的建议为切入点,阐述了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法律认定问题。作者详细列举了常见的吸毒者实施涉毒行为相关定性,明确了入罪与出罪的具体衡量标准,比如针对吸毒者“以贩养吸”的行为,笔者分为了四种不同情况,逐一进行研讨。笔者结合毒品犯罪的特性,进一步表述了自己对于毒品辩护中阅卷和质证的见解,诸如重视侦破经过的审查、严格审查客观性证据、强化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等。作者结合自身实际与法律具体规定,为毒品犯罪辩护提供了新思维。
目次:
一、毒品犯罪简述
二、毒品犯罪法律适用中的常见问题
三、毒品案件辩护工作中关于阅卷及质证的建议
正文
一、毒品犯罪简述
毒品犯罪一节共11个刑法条文,涉及12个罪名,在律师开展辩护工作中关于证据标准把握、事实认定、法律解释适用等方面疑难问题较为突出。
二、毒品犯罪法律适用中的常见问题
1.吸毒者“以贩养吸”的行为
第一种情形,毒品数量较小、单独存放的情形:
将声称自用的尚未达到“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单独存放,确有证据证明其并非用于贩卖的毒品,可以认定为“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第二种情形,毒品数量较大、单独存放的情形:
将声称自用的达到“毒品数量较大”以上但尚未达到“毒品数量巨大”的毒品单独存放,确有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并非用于贩卖的毒品,可以认定为“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对于“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应依法作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处理
第三种情形,“毒品数量巨大”以上的情形:
将声称自用的达到“毒品数量巨大”以上的毒品,无论是否单独存放、是否有证人证言证明其自用,均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理由是:证据法原理,指控其贩毒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严厉禁毒刑事政策;司法解释规定“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第四种情形,毒品合并存放或者混同一起的情形:
将声称自用的的毒品没有单独存放,而是同其他贩卖毒品合并存放或者混同一起,无论“毒品数量”大小、是否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均不属于“确有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系轻罪,应定贩卖毒品罪。
2.吸毒者接收毒品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毒品的行为
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通常情况下,通过物流寄递等方式的运输毒品行为属于贩毒者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购毒者原则上不对毒品交付前的运输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一般定非法持有。
第二,个别情况下,购毒者对贩毒者交付运输毒品的行为起支配、决定作用或与贩毒者共同交付运输毒品,符合运输毒品的共犯,定运输毒品罪。
第三,代收者代收行为使购毒者对毒品间接持有,二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共犯。
第四,购毒者及代收者,如“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无论是否达到毒品数量较大,均应按照贩卖毒品罪等其他犯罪定罪处理。
3.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行为的定性
第一,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委托,与哪一方存在共谋,就认定与哪一方构成共犯。如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三,居间介绍者因不是交易的一方主体,对促成交易起帮助作用,一般认定为从犯。但个别情况下,居间介绍人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促成交易起重要、直接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三、毒品案件辩护工作中关于阅卷及质证的建议
1.重视审查发、破案经过和侦查取证过程
对于毒品犯罪案件,因其证据数量少,对侦破经过的审查尤其重要。侦破经过一般包括如何发现毒品犯罪线索、如何展开侦查工作、采取了哪些侦查措施、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如何收集证据等具体内容,我们在辩护过程中要审查这个过程是否清晰、具体、合理。审查侦破经过对律师开展辩护工作有重要意义:(1)审查侦破过程是审查侦查取证及其程序是否规范的过程。如果这个过程正常、自然,不存在模糊不清、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刑讯逼供等非常现象,将有利于我们准确确定案件的基础事实。(2)审查侦破经过是审查全案证据之间的关系的过程,是发现或确定证据之间疑点的重要手段。有问题的案件,其侦破经过往往会出现线索脱节、内容不合情理又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有助于我们在辩护工作中发现全案证据链的缺陷,为判断具体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供参考依据。(3)审查侦破经过也是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侦查引诱等从宽量刑情节的重要途径。
2.严格审查客观性证据
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具有较强的可靠性与稳定性,在案件中通常比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能更客观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说服力。但客观性证据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通常需要与辨认、鉴定等其他证据结合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所以我们在对客观性证据审查时,着重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对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及时、依法提取并是否依法进行检验鉴定或者辨认。
3.重视对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的审查
现场勘验、检查是发现并取得定案证据的关键环节,通过现场勘查,应当及时全面提取扣押现场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以及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和生物检材等各类证据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录像、照片应当客观、完整地反映查获毒品场所的整体情况以及毒品、制毒物品和其他证据的原始状态、外观特征、所处位置等具体情况。
4.严格审查鉴定意见
不仅审查鉴定意见中的结论部分,更重要的是审查检材的取样程序,鉴定的程序、依据和过程。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侦查机关对有必要、有条件鉴定而没有委托鉴定,比如含量鉴定问题;二是检材提取不规范。《规定》第33条,下列情况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1、可能被判处死刑的;2、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3、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4、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5.强化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质证
综合审查是在审查所有单个或单组证据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比较、鉴别、分析,判断在案证据的证明力及逻辑关系,能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是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和鉴别;二是注意审查“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问题;三是特别注意反证的审查和分析;四是在证据分析时要慎用主观推测;五是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理怀疑:第一,有根据的怀疑;第二,有证据证明的怀疑;第三,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会有的这种怀疑。
6.加强对基础问题即毒品归属证据的审查
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衣服、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系其所有或由其实际控制,但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对从不同场所分别查获毒品和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或由其实际控制,应当审查是否提取到涉毒场所、物品上的指纹、体液、毛发、脱落细胞等痕迹、生物检材,附着在身体、衣服、随身物品以及犯罪工具上的毒品残留物,是否收集到证明查获毒品场所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的证据,以及证明查获的毒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关联的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
综上,辩护人在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要注意通过在案证据揭示案件事实,更要运用证据对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形成辩护方案,来论证辩方的辩护观点,以此实现毒品案件的有效辩护。